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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 南京大学副教授博客上被骂流氓 状告中国博客网

本主题由 Don 于 2008-8-12 00:57 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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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堂发今年38岁,是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2005年9月上旬的一个晚上,他在家上网,偶然间想查询一下网络上是否有人引用自己的文章。于是,他在搜索引擎里输入“陈堂发”进行搜索。在一连串网页中,一个叫“长套袜”的网页显现其中。该网页的内容提示中出现了“陈堂发”3个字,其后便跟着辱骂他的词语。陈教授很快拨通了总部设在浙江省杭州市的中国博客网的客服热线电话,将自己在网上受到侵害的事实告知了对方,希望其立即将《烂人烂教材》的帖子删除。
对方却要求陈堂发提供书面证明,以证实那篇博客日记中侵害的人就是其本人,否则不能删帖。最终,双方意见不一,争执不下,该篇帖子依旧存在于中国博客网上,陈堂发于是前往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05年11月,陈堂发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中国博客网声称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被告资格。12月7日,陈堂发撤销原先的起诉,转而将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院。2006年1月,被告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异议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案件正在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过程中。

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赵西刚律师说,这是国内第一起博客侵权案件。
陈堂发:不管是博客,还是BBS或者网上论坛,媒体的本质属性没有区别的,所以各项关于言论尺度的法律条款对于网络媒体同样使用。
网站在拥有着极高的便利性和影响力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网管应该删而没有删,这是法律上的过失过错。

中国博客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赵西刚律师称,对于原告的诉讼,中国博客网是很赞赏的。中国博客网希望与原告共同推动对于这类新型案件的探讨。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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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起博客民事案
2006-01-02, by 魏武挥
我对这起案件,引起的思考不在于侵权与否,而在于究竟何为BLOG?如何界定BLOG与BSP的关系?这个是相当有趣的,因为BLOG完全是个新兴的东西。
BLOG与BSP
BSP,博客服务托管商,这个“托管”两个字极其重要。很多人认为BSP对于BLOG天然就拥有管理的权利,或者说,天然承担为BLOG负责的义务。我不以为然。因为“托管”两个字,清晰地表明BSP和BLOG之间的“契约”关系。BSP是什么?也就是火车站旁边那个小件行李寄存部,为用户提供一个“日志寄存”服务罢了。当然,为了获得更多的寄存业务,把这个寄存部弄得美观一些,好用一些,服务态度好一些,甚至提供个性化钥匙,都还是改不了这样一个性质:托管。
既然是托管,BSP对于BLOG的管理责任仅仅限于一种整体的责任,而非分割的责任。也就是说,BSP必须保证BLOG的整体运行是良好的,保证数据是完善的,但是,对于BLOG内部的每篇日志,就好像寄存行李那样,寄存部理所当然地不能承担里面的行李是否合法的责任。寄存部所能要求的是,寄存者必须主动申明我寄存的行李里面件件合法。
但是,BLOG当然不是一件行李那么简单。它本质上有着“传播”的性质。在国外,有些地方是将BLOG视为一种“独立出版人”的。因此,言论是否侵害到他人,BSP究竟有没有责任或者义务,实施这种监管?如果有,监管的具体表现形式又是什么?

“合理”的出发点
当前,所有网络用户在注册一个BLOG的时候,BSP都会提供一份文件要求用户同意。只有按“同意”键,用户才能在BSP上开博。这份文件大同小异,而里面提供的这部分内容则可以说是完全一致的:
用户必须同意将不会利用本服务进行任何违法或不正当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
9、含有虚假、有害、胁迫、侵害他人隐私、骚扰、侵害、中伤、粗俗、猥亵、或其他道德上令人反感的内容;

我个人称之为“网禁九条”,完全摘抄于信息产业部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九条。陈博士使用的就是这里面的第八款: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既然用户在开博之前按了“同意”键,就意味着用户接受了这份“电子契约”。用户理所当然地应该接受。在本案中,很显然,长套袜用户没有遵守他和BlogCN.com之间的契约:不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当然,前提是“烂人”、“猥琐人”属于侮辱或者诽谤的词眼。
但问题是,当用户在自己的BLOG上实施了“侮辱”或者“诽谤”的不法行为,BSP应该怎么办?将那篇日志删除?这似乎是很多人都这么认为的:BSP可以管理每个BLOG。但更深层的问题是:托管服务提供者有权利应他人(注意,不是国家机器)的要求将被托管者的物件进行处置吗?
很明显,中国所有的BSP虽然都认为BBS和BLOG是两回事,但提供的契约,可叹的是,全部来自于中国的BBS管理准则。

不合理的“合理”的出发点
BBS,不是一种托管服务。从来没有听说过电子公告托管服务的。用户发布一篇帖子,是使用了网站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从理论上说,用户享有版权,网站天然就享有使用版权。网站可以在自己的站点内转贴这份电子公告,没有问题,说到天边也不侵权。
BLOG,是一种托管服务。一个用户在BLOG上发布一个日志(顺道说一句,很多人都习惯性地将这个行为也说成发帖,把日志说成帖子,我个人是极不同意的),如果套用BBS的管理准则,BSP就立刻同时享有该日志内容的使用权了?我不认为是这样。寄存部连将寄存者的寄存物品换个箱子放的权利有时候都没有,更何况使用里面的物件?带有BLOG原教旨主义情结的我,就顽固地认为,任何一个BSP,对于它用户的BLOG,日志内容不享有使用权,除非电子契约里事先规定。(霸王条款啊!)
从这个角度看,当前BSP所提供的电子契约是有问题的。我的主张是:对于每个BLOG的单篇日志,BSP没有任何权利进行处置。删除修改日志的权利,全部在用户手上。用户违法,那是用户的事情,和BSP这样的托管者,没有类似BBS那样的管理关系。
但依然,还是有管理关系。管理关系在哪里?BSP可以拒绝为用户提供BLOG托管服务,也就是说,删除整个BLOG。
当BSP发现某个用户在BLOG上实施了某种可能属于违法的行为后,BSP的步骤应该是这样的:劝告用户删除或者修改日志,劝说无效则导出该用户所有数据交付用户后将BLOG删除。这和寄存部是一样的:我认为你的包裹里的那个东西是炸弹,对不起,我不能为您提供寄存服务。
回到本文提到的这个案子,BlogCN.com如果同意陈博士的看法,认为长套袜的确侵权了,就应通知后者修改或者删除日志,如果劝说无效,就删除整个 BLOG。而如果BlogCN.com不认为这种修辞属于诽谤或者侮辱,那么,在官司审判结束后,如果败诉的话,同样,应该删除整个BLOG,而非那个日志。除非国家机器要求仅仅删除一篇日志。

案外的话语
首先是BlogCN.com,如果我是BlogCN.com的管理者,我一样会对陈博士的要求“置若罔闻”。我不会因为仅仅是另外一个公民提出的要求而删除用户的任何一篇日志。即使我知道那个用户的确有侵权行为。为什么?不就是一个民事官司嘛,输了至多赔偿一点现金,给个道歉,但得到的是什么:我对用户的极度尊重。这是个商誉,不是能用钱买来的。……
陈堂发博士,一个传播领域的副教授。我以为他太不了解BLOG这个新兴的网络事物了。我不敢说这样的话:在没有发现那篇侮辱性的日志之前,陈博士可能还不知道BLOG;但是,我敢这么说,陈博士的确不了解BLOG。至少,他混淆了BLOG和BSP之间的关系,而代之以一个论坛用户和BBS的关系。因为他始终要求的是寄存服务提供者处置整个寄存物件中的一件,而非要求服务提供者拒绝再提供对该寄存物件的寄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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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院校专业参考》主编;《专业 职业 事业》丛书召集人
《欧洲留学生手记——法国卷》主编;《当代留学生手记》丛书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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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翻译协会 理事 副秘书长
平湖中学杭州校友会 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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