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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资格向申请法院对某个人进行精神鉴定?

当得知曾经的同学以异常的行为先后骚扰了好几个同窗时,任何人都会感到惊耸无比。我也不例外。

同学聚会上,当现在和我一个班级的PETER谈论起我们曾经共同的同学某A当时如何骚扰他和其他几个同学的时候,我简直不敢相信这件事,那样的事居然发生在这样一个不可能发生这种事的集体中,而且还是一个外表看上去无比普通的人干的。PETER瞪大眼睛说:

“所有在此事中与他接触过的人都认为他是个精神病患者!”他说他已经受不了他了,骚扰事件在持续,受害者的范围在扩大,但,令他恼怒的是他什么也不能做!他说:

“我实在受不了了,必须制止他继续骚扰我们,否则我们都要疯了。我打算告他非法侵入罪,闯到我家闹事好几次了。让他进去呆几个月1年的,也好让我们稍微安静一会。”

我想了想,如果他真的有精神病,假设法院也觉得有对他进行精神鉴定的必要,那么他会被强制起来,这当然是最理想的;如果他没有精神病,仅仅是具有犯罪人格,或者有精神病,但是法院不这么认为,那么后果会怎样呢?激化他的病情,使他对他们进行更严重的骚扰甚至人身攻击?很难想象他会因此自觉停止骚扰和侵害别人。我把我的想法说给他听,他指出了一些尖锐的问题:

“法院肯定是消极的,难道除了等法院他作出决定和认定我们就没别的自救的办法了吗?谁有资格去申请对别人的精神鉴定?你凭什么怀疑别人有精神病呀?有什么证据?还有,你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利申请鉴定呢?一定要在诉讼中吗?”

听了他的问题,我着实感到这是非常值得研究。是啊,我国法律对于精神鉴定的规定到底是怎样的呢?或者说最高法院有没有关于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的司法解释呢?面对对我们施行侵害行为的疑似精神病人,我们有哪些权利和途径来自救呢? 对于准精神病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政府有哪些措施来预防他们侵害他人呢?这对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很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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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鉴定,其目的往往在于认定公民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程序上适用特别程序。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上述事例,我个人认为关键不在有没有办法认定其是否有精神病。上面没写他的具体骚扰行为,但对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对情节较轻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之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则依据刑法进行处罚。实践中,往往是由侵害人一方提出精神病鉴定,从而得以免除相应的处罚。因此,关键是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包括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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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曾经报警,公安未作处罚,仅仅是替二人做了笔录。骚扰行为,对女生的是不断的短信&电话骚扰,不停地发短信和打电话直到对方手机没电或人为关机。对男生的骚扰是上门侵入住宅,伴有辱骂破坏财物(踢门)的行为。上门骚扰的行为有5-6次,被带到公安局连续2次均未获得惩罚。难道他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条例或者免于处罚?!如果他的行为确实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该受到惩罚,而公安局未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的话,那就是一种行政违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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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条例 似乎 已经上升到 法 的高度了吧
警察局的治安警察 由于治安事件的多少与其业绩挂钩 所以都不建议给你立案的 你一定要坚持才好 你们应该一起总结 这样才显得有处罚的必要 否则这样下去 他骚扰你们的兴趣越来越大了
《高等院校专业参考》主编;《专业 职业 事业》丛书召集人
《欧洲留学生手记——法国卷》主编;《当代留学生手记》丛书召集人
东东大卖场,望各位支持
房地产经济师;杭州市房地产学会 会员
杭州市翻译协会 理事 副秘书长
平湖中学杭州校友会 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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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行政法规,处罚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只有违反刑法是犯罪,违反刑法以外的任何法律都是违法而非犯罪。
公安追求破案率和出于破案成本的考虑,可以把受到伤害的危险放在已经发生的伤害后面来考虑,唉,谁让非法侵入是自诉案件呢?公诉人才懒得管呢。爱告不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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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楼的cliff.h律师讲得有道理、很实际、也很可行,但我有不同意见:

1. 官司难打。

2. 如果通过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认定其有病,可以给侵害人和其家人一个正确、定性的认识,让他们知道这是病,而不是性格问题。否则,就算一番折腾打了赢了官司,最多也只是止住了侵害人的骚扰,并没有更多地解决问题。侵害人说不定还以为这是他的优点,说不定每天像我一样念叨着“坚持就是胜利”呢!所以,让他正视自己的精神是有必要的。

3. 何况,从纯粹学术的角度看,如果只是一般的侵权就没有多大的讨论价值了,还是从精神病鉴定方面讨论比较有意义一些,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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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的精神鉴定申请是有其积极作用的,最大的好处在于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公诉人都有利,对申请人而言,可以通过成本相对较低时间较快的非讼手段及时自救,对被申请人来说,可以及时治疗避免被成为被告涉及诉讼而使病情恶化,对公诉机关来说也节约了成本。实在是由于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于精神治疗的恐惧和对精神病的不了解很可能厌恶病人治疗从而给病人和其厉害关系人造成危害,私立救济的途径应该更多些,对于危险人群的保护不应该比对良民的保护更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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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纳,有不明白的地方。。。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应与可以作为被认定人的监护人的范围相同,有下面两类:一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二是被申请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只有被申请人在前者中没有适宜的人提出申请时,后者才能作为申请人。”

前者是否“适宜”。。。怎么定义这个“适宜”不应该单单是身份吧?
事实上这个申请对第一类利害关系人木有好处,多加了义务(偶们还不提实际中的面子问题)。撇开这个不提,后者能不能够以(搞笑比方说,前者封建迷信,不能认识到精神病事实)为由,去法院申请尼?

如果能够这样的话,是不是会是一个好的解决方法呢?居委会或者单位能够从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更容易提出申请。

^_^ 哗啦啦啦,法国2007大选倒计时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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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leleye @ 2006年5月12日 05:53)
恩纳,有不明白的地方。。。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应与可以作为被认定人的监护人的范围相同,有下面两类:一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二是被申请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只有被申请人在前者中没有适宜的人提出申请时,后者才能作为申请人。”

前者是否“适宜”。。。怎么定义这个“适宜”不应该单单是身份吧?
事实上这个申请对第一类利害关系人木有好处,多加了义务(偶们还不提实际中的面子问题)。撇开这个不提,后者能不能够以(搞笑比方说,前者封建迷信,不能认识到精神病事实)为由,去法院申请尼?

如果能够这样的话,是不是会是一个好的解决方法呢?居委会或者单位能够从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更容易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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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正是生活中大家最担心的事情,因为出于亲亲相隐的传统思想和父母对于子女的爱护,很少人会在还能忍受的情况下给子女往“精神病人”的火坑推。这正是其他厉害关系人存在的必要,即当直系亲属监护人往往会包庇被监护人的情况下,他们因为是“外人”所以能客观理智地处理问题。
就象我那个实施骚扰行为的同学的母亲,不但不理智地关注儿子的异常,还赞同纵容儿子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只能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认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先知行为能力人咯。
还有我在想,没有适宜的人和有适宜的人但此人不愿意提出申请,这两种情况法院是怎么看待的,是算同一种情况还是分开看待。哪位法院民庭的同志能解答这个问题就太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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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后就主贴问题询问了著名律师兼我们的律师制度课的老师王俊民先生,由于实施骚扰的小H侵犯了小C的财产权(踢坏门)和名誉权,这是对小C正常生活的妨碍,他主张我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向法院提起对该同学的侵权之诉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要求被告承担排除妨碍等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如果法官没有作出对于他进行精神鉴定的决定,对方也没有申请对被告进行精神鉴定,那么被告就得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对方不想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会选择提起精神鉴定来免除民事责任。
要么承担法律责任,要么冠上精神病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头衔。

申请法院确定某人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目的是为其确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承担他相应的责任,那么作为同学或者受其骚扰的同学是没有申请资格的。所以只能以侵权之诉来取代申请确认行为能力和监护人的非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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