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OTE(leleye @ 2006年5月12日 05:53)
恩纳,有不明白的地方。。。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应与可以作为被认定人的监护人的范围相同,有下面两类:一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二是被申请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只有被申请人在前者中没有适宜的人提出申请时,后者才能作为申请人。”
前者是否“适宜”。。。怎么定义这个“适宜”不应该单单是身份吧?
事实上这个申请对第一类利害关系人木有好处,多加了义务(偶们还不提实际中的面子问题)。撇开这个不提,后者能不能够以(搞笑比方说,前者封建迷信,不能认识到精神病事实)为由,去法院申请尼?
如果能够这样的话,是不是会是一个好的解决方法呢?居委会或者单位能够从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更容易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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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正是生活中大家最担心的事情,因为出于亲亲相隐的传统思想和父母对于子女的爱护,很少人会在还能忍受的情况下给子女往“精神病人”的火坑推。这正是其他厉害关系人存在的必要,即当直系亲属监护人往往会包庇被监护人的情况下,他们因为是“外人”所以能客观理智地处理问题。
就象我那个实施骚扰行为的同学的母亲,不但不理智地关注儿子的异常,还赞同纵容儿子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只能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认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先知行为能力人咯。
还有我在想,没有适宜的人和有适宜的人但此人不愿意提出申请,这两种情况法院是怎么看待的,是算同一种情况还是分开看待。哪位法院民庭的同志能解答这个问题就太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