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 老师:
你好!
网络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讨论得很热烈,我对于这条仍然难以理解,假设第六条中得未成年人是男性,那么不就明确男性未成年人得权利高于女性未成年人了吗?同样是未成年人,男性施害人的犯罪行为倒不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那么女性受害者的人身如何保护?他们是更应该得到保护的呀,弱势中的弱势啊!这条有违男女平等!还有违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而且他这里用偶尔发生性行为用的就不是法律用语,发生性行为的次数从来就不是强奸罪构成的要件,只有犯罪手段是否暴力或其他方式、是否违背对方当事人的意愿的性行为才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啊。"偶尔发生性行为",这里没说是对方被强迫还是自愿的,那么推定为包括强迫和自愿好了,如果对方是自愿的那么是适当赋予了未成年人的性权利,那如果是被迫的,那不是放纵罪犯吗?女孩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难道就出现了一个看着像 20岁的14岁女孩而取消了强奸幼女罪,就认为所有幼女都是不会被强奸、不需要法律保护的吗?
我不明白这个解释的法理是什么,您怎么理解呢?
还有,这个所有关于性的犯罪,为什么施害人永远是男性,被害人永远都是女的???男的被性侵犯也有很多啊??而且那个组织同性恋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是不是很落后很愚蠢???中国的立法者是不是都是神仙可以没有凡人的生理常识和思维?为什么对于人的生理那么有偏见??结果怎么?不是掩耳盗铃吗??